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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起施行《山东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时间:2018-06-22 20:42:02 更新时间:2018-06-22 20:42:32   浏览次数:3625
为加强古树名木保护,提升历史文化传承能力,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山东省日前公布了《山东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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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加强古树名木保护,提升历史文化传承能力,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山东省日前公布了《山东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共29条,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办法》的出台,为山东省逾百年古树和珍稀名木撑起了“保护伞”,让古树名木的保护有法可依。

保护经费列入当地政府的财政预算

什么样的树木才是“古树名木”?《办法》指的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而名木,则指珍贵、稀有或者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学研究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

古树名木实行属地管理、分级保护,坚持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定期养护与日常养护相结合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组织协调宣传普及保护知识,增强公众保护意识,鼓励和支持古树名木保护的科学研究和推广应用。古树名木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办法》指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文物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资源进行普查,核实认定,登记造册,统一编号,建立古树名木图文档案和电子信息数据库。单位和个人向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告古树名木资源信息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及时予以核实登记。

古树名木三级认定,并确定养护单位或者个人

《办法》规定,古树名木实行分级认定、保护。名木和树龄在500年以上的古树,实行一级保护,由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认定,逐级上报经省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确认公布;树龄300~500年的古树,实行二级保护,由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认定,经设区的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认公布;树龄100~300年的古树,实行三级保护,由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认定后报本级人民政府确认公布。

名木和一级保护的古树,保护范围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3米;二级保护的古树,保护范围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2米;三级保护的古树,保护范围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1米。

《办法》指出,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要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古树名木的养护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养护人):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所在单位为养护人。

在铁路、公路、江河堤坝和水库湖渠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铁路、公路和水利设施的管理单位为养护人。

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国有林场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该园区的管理单位为养护人。

在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所在单位为养护人。

在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管理的公共绿地、公园、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公共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单位为养护人。

在其他区域的古树名木,由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按照所有权关系和管理职责协调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确定养护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养护激励机制。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护级别、生长环境、养护现状等实际情况,与养护人签订养护协议,明确养护责任、养护要求、奖惩措施等事项,并给予养护人适当补助。

省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按照分级保护的要求制定古树名木养护技术规范,对土壤改良、灌溉排水、有害生物防治、防腐与树洞处理、抢救复壮以及保护设施建设等作出统一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养护人要按照养护技术规范以及养护协议的规定,对古树名木进行日常养护,保障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养护人发现古树名木遭受有害生物危害或者人为、自然损害,生长势出现明显衰弱、濒危等情况的,应当及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要加强古树名木养护知识的宣传和培训,对养护人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定期组织对古树名木进行巡视检查。巡视检查中发现古树名木遭受损害、生长异常等情况,或者接到相关报告后,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治理措施或者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实施抢救复壮。

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最高罚款3万元

《办法》明确了禁止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砍伐或者擅自迁移;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非通透性硬化地面、挖坑取土、动用明火、堆放和倾倒有毒有害物品;刻划、钉钉、剥皮挖根、攀树折枝、悬挂重物;其他损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行为。

因公共事业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确需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制定古树名木保护方案,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备案。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对保护方案的制定和落实进行指导、监督。因建设施工对古树名木生长造成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复壮、养护费用。

《办法》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标志和保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200~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2000元罚款。

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非通透性硬化地面、挖坑取土、动用明火、堆放和倾倒有毒有害物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1万元罚款。

在古树名木上刻划、钉钉、剥皮挖根、攀树折枝、悬挂重物,或者有其他损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1万元罚款。

建设单位未在施工前制定古树名木保护方案,或者未按照古树名木保护方案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3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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