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加强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特规定如下:
一、 凡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二、 本规定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发票均套印全国统一发票制章。
三、 财务负责公司发票管理工作。
四、 发票的种类、联次、内容及使用范围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一) 基本内容包括:发票和名称、字轨号码、联次及用途、客户名称、开户银行及账号、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大小写金额、开票人、开票日期、开票单位(个人)名称(章)等。
(二) 有代扣、代收、委托代征税款的,其发票内容应当包括代扣、代收、委托代税种的税率和代扣、代收委托代征税额。
(三) 增值税专用发票还应包括购货人地址、购货人税务登记号、增值税税率、供货方名称、地址及税务登记号。
五、 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税务机关为检举人保密,并酌情给予奖励。
六、 发票的印制
发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指定的企业印制,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家税务局统一印制,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
七、 发票的领购
(一) 由公司财务办理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发票。
(二) 申请领购发票应当提出购票申请,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件或者其他有关证明以及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的印模,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发票领购簿,凭发票领购簿核准种类、数量以信购票方式向主管税务机关领购发票。
(三) 临时到省外从事经营活动的由财务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领购经营地的发票。
八、 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一)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由财务向付款方可具发票。
(二) 所有各单位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时,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增值税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三)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逐栏全部批准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四) 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发票,须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并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机外发票,开具后的存根联应当按照顺序号装订成册。
(五)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发票,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不得折本使用发票,不得自行扩大专业发票使用范围。禁止倒买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六) 发票只限于在本省内开具。
(七) 任何人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的发票。
(八) 财务设专人管理发票,设置发票登记逐笔按号登记,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九) 存放发票必须有保险柜,门窗要有防护装置,领用要有专人押送,各项安全保障要齐全。
(十) 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发票和发票领购簿的变更、缴销手续。
(十一) 不得擅自损毁发票,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和发票登记簿,要保存5年,保存期满报经税务机关检验后销毁。
(十二) 发票的使用和管理受主管税务机关的检查和监督,要妥善保管发票,不得丢失。发票丢失,应于丢失当日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在报刊和电视等传播媒介公告声明作废。
(十三) 对违反发票管理的行为要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