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0月10日,原告顾某与被告吕某签订苗木购销合同,约定被告给原告供应核桃苗,合同约定了苗木质量,要求苗木品种纯度在80%以上,成活率达到90%,如被告所送苗木未达到合同要求,原告有权提起诉讼。核桃苗种上以后,因该苗成活率低,枯死苗木较多。原告要求被告补苗,被告没有给补,经双方核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苗款52000元,被告吕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31日先付20000元,剩余款到春节前付清。可到还款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给,原告一纸诉状将其告上法庭。
栾城区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顾某与被告吕某系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证实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被告欠原告补苗款项为52000元。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苗款,2016年12月31日应支付苗款20000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余款自2017年1月28日起计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吕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判决。法院遂依法作出判决:被告吕某给付原告顾某补苗款52000元及逾期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冯锁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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