亳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8年5月21日
亳州市城市绿化条例(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建设生态园林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工作保障】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保障城市绿化建设投入,落实城市绿化目标责任,提高城市绿化工作水平。
开发园区管理机构按照市或者所在县(区)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开展责任区域内有关的绿化工作。
第四条【部门分工】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化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其所属园林管理机构负责城市绿化的具体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财政、水务、林业、交通运输、房产、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绿化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鼓励措施】优先选择本土种苗培育,尽量避免移植,减少种植养护成本。
鼓励和支持城市绿化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培育和引进适应本市自然条件、地域特色的多样化植物品种,合理配置植物类型、绿地功能,提高城市绿化的生态环境效应和园林景观效果。
第六条【激励措施】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认管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捐资、认建、认养、认管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享有城市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依法开展城市绿化服务活动,引导市民参与城市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投诉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城市绿化环境的权利,有保护城市绿化设施和环境的义务,对损害、破坏城市绿化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举报。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的和其他联系方式;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八条【行政奖励】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奖励。
第二章绿化指标
第九条【绿化指标】各类建设项目应当配套规划建设绿化用地,其绿地率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40%;
(二)城市园林景观道路不低于40%;道路红线宽度超过50米的,不低于30%;道路红线宽度在40米至50米的,不低于25%;道路红线宽度小于40米的,不低于20%;
(三)机关、团体、学校、医院、卫生疗养院、科研院所等单位和公共文化设施不低于35%,其中传染病医院还应当建设宽度不少于50米的防护绿地;
(四)商业中心、金融中心、物流仓储、交通枢纽、市政公用设施不低于20%;工业建设项目不超过20%;有大气、噪声污染的企业单位不低于30%;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等污染的工作场所,除符合国家环保标 准外,还应当建设防护林带。
属于旧城改造项目的,前款规定的绿地率可以降低5个百分点。
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标准等国家标准作出调整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作相应的调整。
第十条【垂直绿化】建设工程项目推行平台或者屋顶绿化、建(构)筑垂直绿化等立体绿化。
新建机关、事业单位和文化、体育、教育等公共服务设施,其建筑适宜采取屋顶绿化的,应当实施屋顶绿化。城市快速路网、绕城道路等市政公用设施适宜采取垂直绿化的,应当实施垂直绿化。
除居住用地项目外,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实施立体绿化的,可以按照规定比例折算绿地面积,抵扣附属绿地规划指标,但工业、物流仓储、商业中心类建设工程项目抵扣的绿地面积 不得超过绿地率的30%,其他建设工程项目的抵扣面积不得超过15%。
立体绿化折算绿地面积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省有关立体绿化技术规范和本市推行立体绿化的实际情况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公园指标】加强城市公园绿地建设。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时应当在300米半径内规划建设1处2000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500米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1处5000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历史 文化街区300米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1处不少于1000平方米的公园绿地。
第十二条【行道树要求】城市道路应当栽植行道树。主干道行道树胸径不得小于12厘米,其他道路行道树胸径不得小于10厘米。
行道树栽植应当符合行车视线、行车净空和行人通行的要求,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第十三条【强制规定】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指标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审定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三章规划和建设
第十四条【绿地系统规划】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十五条【绿线规划】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城市绿线规划》,明确需要控制的各类城市绿地的控制线(以下简称城市绿线)及标准,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 布。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并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六条【绿线变更】城市绿线不得擅自调整。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因调整绿线而减少的绿地面积,应当在控制性详细规划内就近落实补足相同等级、面积的绿化规划用地。
第十七条【永久性绿地规划】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城乡规划、水务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等部门编制湿地公园、综合公园等规划,加强城市及周边地区林地、河流水系、湿地等自然生态区域的保护和建 设。
市人民政府应建立永久湿地保护目录,向社会公布,并在显著位置设置告示牌。
第十八条【绿化设计】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并不得减少绿化指标。
第十九条【规划设计】城市绿地建设工程的设计,应当遵循国家有关城市绿化设计规范和技术标准,运用先进理念,注重因地制宜,实行乔木和灌木、常绿树和落叶树、树木和花草相结合,地面绿化和 立体绿化相结合,建设具有地域自然文化特色、绿地功能完备的城市绿化生态景观系统。
综合公园、沿河景观带的设计,应当配置游憩设施和服务设施,满足市民休闲、娱乐、健身和亲近自然的需要。
限制易产生飞絮的林木、花草大面积种植,已经种植的应当逐步更替。
第二十条【规范要求】单位和居住区内有可以绿化的空地,所在地单位和居住区所属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此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绿化。
城市中空闲土地或者超过3个月未开工建设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人和建设单位应当进行临时绿化。
城市道路两侧红线外零星空地,由建设单位同步实施绿化。
第二十一条【附属绿地】建设项目附属绿地的规划和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配套绿化工程因季节原因不能同时交付使用的,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且在此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绿化,并接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检查验收】城市绿地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城市绿地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将绿化工程的竣工验收相关资料档案报送所在地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建设标准】室外公共停车场、停车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配植庇荫乔木、绿化隔离带、铺设植草地坪,建成林荫停车场。
除安全、军事、保密单位外,城市主干道两侧单位的实体围墙,应当拆除或者改造为透景围墙。
第四章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责任分工】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所在地的园林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是养护管理责任人;
(二)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投资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是养护管理责任人;
(三)单位或者个人捐资、认建的城市绿地,所在地的园林管理机构是养护管理责任人;
(四)居住区的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养护管理费用由业主承担;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不明确的,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单位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养护管理责任人。
第二十五条【绿化养护】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绿地养护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养护管理制度,制定防灾减灾、防病虫害等措施,做好绿化设施维护和树木花草养护工作,及时补种缺损苗木,保持树木 花草繁茂和设施整洁完好。
城市绿地的养护管理经费,由养护管理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行政审批】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化规划用地和已建城市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不得破坏其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占用城市绿化规划用地、已建城市绿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的,不得减少城市绿地总量,且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经批准的,应当就近易地补建相同等级、面积的城市绿地。
第二十七条【行政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及时归还。
因工程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手续,其中造成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损失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城 市绿化补偿费;造成其他城市绿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时间不得超过2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在期满前30日内申请办理延长手续,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年。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期满后,临时占用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恢复城市绿地原状,并移交养护管理责任人。绿地恢复不得低于临时占用前绿地标准,且应当与周围绿化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八条【规范要求】依照本条例规定抵扣绿地规划指标的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等立体绿化及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拆除。
因立体绿化所依附的建(构)筑物改建、扩建、修缮等确需临时占用、拆除立体绿化的,应当在占用、拆除前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在改建、扩建、修缮完成后及时恢复立体绿化。
第二十九条【绿化修剪】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树木正常生长的规律,定期对养护管理的树木组织修剪。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组织修剪树木、消除影响;养护管理责任人未及时修剪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其修剪:
(一)因树木生长影响管线、交通安全;
(二)因树木生长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
除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剪树木;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树木砍伐、迁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砍伐城镇规划区内的树木。
有下列情形之一,无法通过修剪树木方式消除影响、威胁,确需迁移树木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一)影响城市建设和管理;
(二)严重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
(三)对人身、交通、管线设施等安全构成威胁;
(四)影响其他树木生长抚育。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砍伐的,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树木发生病虫害无法挽救或者自然枯死;
(二)树木需要迁移但无迁移价值。
有本条第二款、第三款情形,确需迁移、砍伐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所在地区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行政审批】申请迁移、砍伐树木,应当提交树木基本情况及其影响状况、所有权人意见、施工方案等材料;因工程建设需要迁移、砍伐树木的,还应当提交工程建设许可文件。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批准迁移或者砍伐树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二条【紧急避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先行采取扶正、修剪、砍伐树木或者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等措施消除险情,但应当在事后48小时内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砍伐树 木或者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按照规定补办相关手续:
(一)因不可抗力造成树木倾倒并危及管线、交通设施、建(构)筑物安全;
(二)因抢险救灾、突发事件处置等紧急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禁止规定】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地的行为:
(一)倚树建房、搭棚,钉栓刻划树木,围圈树木以及利用树木、护栏搭晒衣物和其他物品;
(二)在公共绿地内种植蔬菜等农作物或者饲养家禽家畜;
(三)绿地内挖土取石、堆放物品、停放车辆、倾倒废弃物、野炊;
(四)进入设有明示禁入标志的绿地或者在绿地内露宿;
(五)污损雕塑、建筑小品、灯光设备等园林设施;
(六)攀折树枝、采摘花卉、果实;
(七)在草坪、绿篱、树木旁焚烧树叶、秸秆等杂物垃圾及燃放烟花爆竹;
(八)损坏城市绿化设施;
(九)其他损害城市绿地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信息监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化资源调查、监测和监控,建立城市绿地管理信息系统,公布绿化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的信息。
城乡规划、林业、环保、水务、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向绿化管理信息系统提供相关信息。
第三十五条【疫情监测】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植物疫情监测预报网络,编制绿化防灾应急预案,健全有害生物预防预警控制体系。
植物疫情防治,应优先采用生物技术,使用低毒高效、低残留农药。
第三十六条【绿化保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等部门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发现违反规划、损害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构成治安管理处罚或者刑事犯罪的,及时移送辖区公安机关。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行政命令】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经批准的城市绿地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组织施工,造成绿地面积减损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 补足减损的绿地面积。
第三十八条【行政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养护管理责任人未按照绿地技术规范进行养护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 下罚款;造成绿地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较大面积树木、花草枯死、严重病虫害的,依法赔偿损失,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行政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规划用地、已建城市绿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或者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超过批准期限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占用、拆除按照规定抵扣绿地规划指标的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等立体绿化及设施,或者拆除后未及时恢复立体绿化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或者未恢复原状的,处受损立体绿化面积每平方米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行政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砍伐、迁移树木,或者未按照规定补植树木、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每棵树 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其他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行政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损害城市绿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三条【行政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行政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纪委监委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名词解释】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城市绿地,是指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规划区内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
(二)附属绿地,是指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工业用地、物流仓储用地、公用设施用地、道路与交通设 施用地、广场用地、特殊用地内的附属绿化用地。
(三)绿地率,是指各类城市绿地的总面积占城市面积的比例,或者建设用地内的绿地面积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
第四十七条【生效时间】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