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丹东登海良玉种业有限公司与谢某某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案情摘要】
丹东登海良玉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玉种业公司)为“良玉99号”植物新品种权的持有人。2017年8月,该公司在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金佛寺镇西寨村8组发现疑似“良玉99号”杂交玉米种,遂申请公证证据保全并委托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对公证处提取的玉米样本进行鉴定,结论为“相同或极近似”。2017年9月,酒泉市肃州区农牧局调查核实谢某某在该村8组制种39亩,并对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谢某某遂于同年9月30日前对该39亩制种玉米进行青贮销毁。酒泉市肃州区农牧局以当事人已改正违法生产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为由,决定对谢某某不予处罚。2018年3月,良玉种业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谢某某停止侵犯其植物新品种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18万元和维权费用1万元。
【裁判结果】
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良玉种业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所载制种面积与行政执法过程查明的制种面积差距明显,且该《公证书》未使用专业工具测量,未载明取样地块周围的参照物或四至界限,所附视频资料亦无法确认取样玉米地即在谢某某耕种土地范围之内。判决驳回良玉种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良玉种业公司提起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谢某某所种39亩玉米杂交种是否在案涉《公证书》所列117.48亩玉米制种面积之内、公证机关是否采取正确定位方法、该117.48亩土地是否全部种植同一品种以及案涉送检样品是否取自谢某某所种39亩土地之内均无法予以证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依法享有的植物新品种权受法律保护,但权利人必须对侵犯其权利的行为提交相应证据。在程序合法的前提下,作为书证的公证书一般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特别是在植物新品种等知识产权案件中,公证书对于当事人取证以及人民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更是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但因公证书存在瑕疵造成法院未予采纳的情形时有发生,案涉公证书无论是对制种地块的定位方法,还是送检样品是否由涉嫌侵权人实际种植等均不能明确予以证实,故未被人民法院采纳。本案的审理对于规范公证行为,引导知识产权权利人正确取得具有充分证明力的公证证据,最大限度保障自身权利具有积极意义。
赞助商链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