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初,原告天津某苗木中心与被告一房地产公司签订苗木代养合同,期限为两年。合同到期后,双方约定的费用结算未能按期进行,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形下,苗木中心将该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并要求苗木中心将剩余苗木移走。该公司当庭提出反诉,指出苗木中心前后两次提供的结算资料中的剩余苗木数量不一致,存在私自处分苗木的情形,故反诉要求对缺少的苗木进行赔偿。
受理此案后,民三庭高度重视,考虑到涉案苗木数量较多、价值较高、且时值冬季,如审理周期过长,极易因气候原因造成苗木死亡,加大损失。故承办法官利用庭前先行主持调解,但因双方差距较大,未能达成共识。进入庭审后承办法官认真审查证据材料,及时准确地对案件争议焦点进行了归纳。鉴于双方对剩余现存苗木数量存在争议的事实,承办法官与书记员主动到苗圃现场进行勘验,对现存苗木数量及实际占地面积进行测算。在掌握了实际情况后,依法及时对案件进行判决,要求该公司支付苗木中心相关的费用,而该公司未能提供苗木中心私自处理部分剩余苗木的证据,驳回了其要求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